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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寿腾代理的王京祥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2014-11-25 20:12:43 来源:吴寿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某地。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派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某地。
法定代表人YEAN WEI CHOON ,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虹口派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寿腾律师,被告上海虹口派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己于2010年9月11日向被告供应蔬菜和冷冻食品,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货款支付协议确认被告共欠货款73012.30元,于10日内付清,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012.30元,并按每日2%支付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73012.30元。
被告上海虹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经济困难,现无能力支付原告欠款。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3012.30元,于即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一日每日按未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73012.3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被告亦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012.3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虹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73012.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7元,减半收取87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卫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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