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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寿腾代理的上海樟吉贸易有限公司与荣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2014-12-24 10:57:37 来源:吴寿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329号
原告上海樟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2396室。
法定代表人钟积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荣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某苑某村某号某室。
原告上海樟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樟吉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积华和委托代理人吴寿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樟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所属的位于上海市愚园东路20号东海广场2号楼2楼的泰辣餐厅供应蔬菜、海鲜等货物,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万元,并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进货款贰拾壹万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4.5万元,剩余6.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借故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荣某支付货款65,000元。
被告荣某辩称,本人系泰辣餐厅的投资人,餐厅具体事务由案外人卢某管理。餐厅停止经营时,原告与本人结算,要求本人出具欠条,本人即应原告要求出具欠条。最终餐厅清理时才发现原告所算金额中包含有每月10%的利息。本人已归还原告15万元,剩余6万元未归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荣某出具欠条:“泰辣餐厅荣某某欠小钟进货款贰拾壹万元。”被告荣某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原告另持有2013年6月2日至8月30日期间的销货清单225份,金额合计2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荣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钟积华账户汇款4千元,11月16日汇款6千元,2014年4月29日汇款2千元。原告自认,被告荣某另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8万元。案外人卢某曾于2013年10月向钟积华汇款10万元,2014年汇款5千元。
原告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当庭陈述,证人曾于2013年2月在泰辣餐厅担任厨师长,泰辣餐厅老板是荣某,原告系泰辣餐厅蔬菜、肉类供应商。
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欠条、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泰辣餐厅提供货物,,被告荣某代表泰辣餐厅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理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被告抗辩所写欠条中的货款金额包含10%的利息,对此既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又有悖常理,被告辩称意见,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荣某付清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樟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原告上海樟吉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倩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朱磊
本案虽然标的只有6.5万元,但对于送菜的农民工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数字,本案经过律师不懈的努力,成功地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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