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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寿腾代理的某公司软件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济仲裁裁决书

2014-12-24 10:51:56 来源:吴寿腾


吴寿腾代理的某公司软件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济仲裁裁决书

      

    

(2013)沪仲案字第0284号

申请人:上海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某地

法定代表人:庄某   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   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蓝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某地

联系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洪某  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上海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蓝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案件。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向申请人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版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选定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的联系地址寄发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选定书及仲裁员名册。

经查询,寄发至被申请人联系地址的仲裁通知书等材料已妥投。

2013年4月19日,仲裁委向被申请人的住所地重新寄发了仲裁通知书等材料。经查询,所寄发的材料被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予以退回。

依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在《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未推选仲裁庭的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故仲裁委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指定陈潜仲裁员为仲裁庭的仲裁员。本案由陈潜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本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上述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均不申请回避。

在《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证据材料。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后,原定于2013年6月4日在仲裁委所在地开庭审理本案,后仲裁庭因故延期至2013年6月6日在仲裁委所在地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申请人当庭陈述并变更了仲裁请求事项,陈述了事实理由,被申请人作了答辩;申请人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被申请人进行了质证;双方还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分别作了最后陈述。双方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还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后,双方向仲裁庭补交了代理词。

有关本案的一切法律文件、通知和材料均已由仲裁委依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有效送达本案当事人及仲裁庭。

依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仲裁庭经仲裁委主任批注,本案的仲裁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12年6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金蝶EAS财务软件一份,售价为人民币58,000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在合同中,被申请人承诺其提供的“所许可的金蝶软件的运行从实质上符合与之相应的产品手册中规定的功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

2012年11月15日,申请人突然得到金蝶销售人员“还要购买一个中间件”的通知,声称当时(2012年6月)出售的金蝶ESA软件自带了一个试用期为3个月的中间件,3个月之后若需要正常使用,则需申请人另行花费3 万多元购买中间件,否则将无法继续使用该软件。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销售软件时存在欺骗情节,不同意另行购买中间件,而要求退货,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从发现软件问题至提起仲裁申请之日,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金蝶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沟通,均未得到合理的答复。在此期间,申请人始终无法正常使用软件,由此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

此外,金蝶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非合法授权销售金蝶EAS软件的代理商,其根本无权签订《金蝶软件销售合同》。

综合上述事实情况,申请人认为:

1、在出售金蝶财务软件时,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需要对中间件另行付款购买。申请人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根本无法了解到软件内部数据构成,也不可能掌握如此专业的软件知识。故双方所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被撤销。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被申请人所交付的金蝶软件并不具备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且事先未作说明,故除退还货款外,还需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3、由于在使用存在瑕疵的金蝶软件过程中,造成了申请人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金蝶公司作为生产商也应该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1、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58,000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0,000元;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庭审中,申请人请求将上述第1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对此变更申请,仲裁庭予以同意。

庭后,申请人在向仲裁庭提交的代理词中补充陈述称:

本案争议焦点三方面—1、购买的软件是否应当包含受限制的中间件?2、双方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是否告知申请人软件存在限制?3、软件安装交付后,是否状态发生了变化?

1、购买的软件应当授权完整,可以持续使用。

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是一个授权完整的、可以持续使用的财务软件。没有任何约定表明该软件的使用将受到限制,也没有任何条款内容表明软件需要借助第三方平台,即所谓的中间件才能运行。因此,申请人作为善意的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购买的软件是授权完整的,并且可以持续使用。至于是否存在所谓的中间件与申请人无关。

2、双方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未告知软件存在受限状况。

根据软件交易的商业惯例,如果该软件存在时间限制、或者存在需要第三方软件作为运行平台支持,应当在交易合同中明确告知。例如购买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该软件须知中没有告知有使用期限,那么就应当是可以无限使用的;再如购买卡巴斯基杀毒软件,购买时会明确告知该费用可以使用软件几年,之后需要续费。而对于本案系争的软件,在交易合同中没有任何告知使用时间限制的条款,因此应当认为软件本身是不存在时间限制的。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承认,其中销售时都不知道存在授权时间限制,当然更不可能告知申请人。而根据合同严格责任的原则,作为出卖方,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出售货物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的后果。

至于是否真的存在中间件,还是被申请人或者软件生产商的销售手段,申请人不得而知,但无论如何不应当以此强迫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价格之外的任何费用。

3、货物的状态在交付之后发生了变化,且被申请人未预先告知。

本案中涉及的交易货物内容是一款软件,应当能够稳定的、持续的被买受人使用。而实际上,在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处将软件安装调试完毕后,该软件可以正常使用;但经过了约3个月后,该软件无法继续使用。出现这种变化的原因,根据被申请人解释是中间件授权到期所致,但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和软件交付时,从未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因此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其所购买的货物状态是在交付时的状态,且正是基于当时货物的状态支付了全额款项。如被申请人无法将货物恢复原状,申请人当然有理由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全款。

关于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的问题,如合同解除,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各自返还原物;如果不能返还原物,则需要看造成原物价值减损的过错在哪一方。本案中,申请人完全可以将软件完整的退还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理应退还全款。如被申请人认为退还的软件与交付时状态不同,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便认为该软件存在任何变化,比如所谓中间件的试用期届满,该种现象的原因也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

被申请人答辩称: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故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本案所涉《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对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十分明确,尤其是合同标的,即金蝶集团财务软件EASV7.0的功能模块进行了清楚的约定,即总账管理和报表管理两项功能。在合同附件一《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第二条中,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软件产品的质量标准及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2.1、乙方(即被申请人)保证存储有软件程序的光盘或磁盘、加密卡能正常使用;2.2、乙方保证所许可的金蝶软件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保证自交付起一年内,软件的运行从实质上符合与之相关的产品手册中规定的功能。若软件未能按照产品手册规定的功能运行,乙方将负责对软件进行修正或者在修正不能的情况下,免费更换符合规定的软件”,前述约定是被申请人就软件质量所作的唯一保证。另,附件二《金蝶标准支持服务合同》第五条“责任限制及有限保证”中5.1约定,被申请人承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提供服务。对于标准支持服务无法解决的问题,申请人可通过购买其他服务产品解决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软件光盘、加密卡和产品手册。无论是在该财务软件试用还是正式启用期间,该软件都是获得了金蝶公司授权许可,被申请人向金蝶公司进行了软件注册备案,从金蝶公司处获取了软件使用序列号,从而使申请人这款集团财务软件纳入了金蝶公司的软件监管体系中。此外,被申请人是严格按照金蝶公司统一官方市场价格对这款软件进行销售报价,并且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但该报价仅仅是针对该财务软件的。金蝶公司对所有软件的报价分得很细,对每一软件的每一功能均有相对应的价格,如本案中的财务软件,总账管理功能市场价格8万元、报表管理功能市场价格5万元,并发许可价每一用户1.5万元,清楚明了,不可能让人混淆。至于本案中涉及到的中间件软件,它确实是独立于该集团财务软件而存在的,中间件本身就是个独立软件程序。作为销售者,理应知道该财务软件需要中间件配合使用,但本案比较特殊,被申请人以前从未销售过该款财务软件,被申请人以前销售的是金蝶KIS系列财务软件,该系列软件确实不需要中间件运行环境维持,后金蝶公司总部解释,因为集团财务软件不象KIS软件,KIS软件是在一个内部封闭的小局域网使用,只需一台服务器即可,而集团财务软件需要在多个局域网组成的集团网中运行,每一局域网需要一台服务器,要把所有这些服务器整合在一个封闭的网域内运行就必须要有中间件连接,否则该财务软件无法运行,该中间件的功能就是为该款财务软件提供一个运行环境和稳定的运行平台。中间件与本案财务软件本身具备的功能是无关的,而且只有金蝶集团财务软件才会使用到中间件,一般普通的中小型财务软件根本不需要使用中间件来作为运维支撑。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主动要求使用这款集团财务软件的情况下,才向金蝶公司在上海的授权代理商上海金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功公司)询价的,金功公司从未提及中间件一事,被申请人就该款财务软件在申请人处演示过程中,并未显示需要中间件;即使在安装该款软件正式使用时,也未有中间件安装使用提示,直到使用了三个月后,该款软件才提示中间件使用即将到期,请予以购买续用。后经向金蝶公司总部询问才知道中间件是独立于该集团财务软件的,且软件的最低价为3.5万(系金蝶中间件公司内部出厂价)。正因如此,被申请人的销售人员也会觉得被欺骗了。

综上,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订立合同时并无任何欺骗隐瞒行为,申请人将仲裁请求由撤销合同变更为解除合同,证明了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继续履行。

    2、申请人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地位显失公平,被申请人认为无事实根据。

被申请人认为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必须满足主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就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当事人的无经验等订立合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故意隐瞒该财务软件需要另行购买中间件方可使用的事实。被申请人虽然知道中间件是一种独立的系统软件,但被申请人在代理销售这款财务软件时,从金蝶公司的官方网站产品介绍、金蝶公司的内部报价、该软件产品的测试版使用、与该软件供应商金功公司的业务洽谈过程中、该软件的正式安装使用时,均未知悉该款集团软件需要另行购买中间件。被申请人该款软件的售价58,000元仅是这款财务软件本身的价款,且是以比金蝶公司这款软件市场报价19万低的价格出售,而被申请人从金功公司购得该软件的进价就是48000元。在向申请人开具发票扣税后,被申请人所得很少,故不可能将中间件的价格计入其中。被申请人是金蝶公司KIS系列财务软件的销售代理商,确实不是本案系争软件的代理商,申请人称其是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了解到软件内部数据构成,被申请人认为这与本案无关。该财务软件是特殊的产品,申请人在购买前经过多方打听和询价,理应了解到是否需要其他软件配合使用。作为被申请人,反而不可能象申请人那样谨慎,因为被申请人明知该财务软件系金蝶公司正版软件,本身不可能有质量问题。相反,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金蝶公司网上公布的服务电话咨询金蝶公司来了解该款软件是否还需购买其他软件配合才能使用的情况。此外,据申请人了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销售人员接触前已经向其他金蝶公司的代理销售商进行过多次询价,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也未了解到有中间件的存在,否则至少会向被申请人提及。从客观上来讲,双方之间的利益并未造成严重不平衡,没有出现双方间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一般来说,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承担更多的不合理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因对方所遭受的损失相应地获取了不当的极大利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不平衡违反了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获得大的不当利益,相反,被申请人以非常低的合同对价与申请人进行交易,且要对软件维护一年,被申请人的目的很简单,就是为了建立生意上长期友好的合作伙伴关系,在一年的优质服务到期后能与申请人续签长期的软件售后维护服务合同,以获取稳定的服务收入而已。

    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软件产品有质量瑕疵,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说法是无事实根据的。

被申请人提供的软件产品是金蝶公司生产的正版软件,该软件的功能与软件产品包装上的说明或使用手册中的说明是完全一致的。被申请人对这点是完全能保证的。该软件的功能完全能满足申请人的需要,至于中间件并不是该软件的固有组成部分,中间件是独立于该软件存在的。即该财务软件和中间件是两种独立的软件,中间件只是为该财务软件提供运行环境和运行平台,是财务软件稳定运行的一个条件和保障。当初被申请人以为该财务软件是自带中间件的,只是在运行了三个月后,试用期满被申请人才知道中间件是需要独立购买的,并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说明,被申请人并无任何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因为有诸多表象让被申请人相信该财务软件是自带中间件的,故未向申请人提及。另外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讲,被申请人也无必要隐瞒需要另行购买的细节,因为被申请人从中并不能得到什么利益。如果申请人坚持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该财务软件有质量瑕疵,无法实现申请人使用该软件所要达到的功能,那么被申请人愿意对该款软件进行质量检测或鉴定。

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软件有商品缺陷,需要赔偿其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更是无事实依据。

所谓缺陷,是指该软件产品存在危及人身或该软件产品以外的财产的不合理危险。被申请人出售的该款软件根本不存在此等危险,如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产品存在产品缺陷,那么申请人应提供确实充分令人信服的证据,被申请人也愿意为此申请质量检测或鉴定。实际上,被申请人的售后服务人员也一直在跟踪维护,被申请人从未听说申请人因使用该款软件遭受了什么损失。

综上,本案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已经切实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一年来为申请人提供了优质的跟踪服务,申请人一年来也一直在使用该款软件,该集团财务软件的功能也一直未出现异常。现在只是该软件的运行需要另一软件支撑,需要购买独立的中间件而已,且该中间件与该财务软件本身的功能无关。申请人想解除合同完全是为不愿意购买该集团财务软件所需要的中间件而找的托辞。故,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为证明其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及附件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软件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承诺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要求、能正常运作;合同中并未告知需要另行购买中间件。

2、付款证明,欲证明申请人已经支付货款58,000元.

3、通讯记录一页(QQ聊天记录截屏)、邮件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承认在出售金蝶财务软件时并未告知存在中间件的事实。

4、申请人制作的实际损失清单一份,欲证明申请人自行列举的,由于系争软件无法使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对上述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申请人自交付软件至今,申请人一直在使用该软件,被申请人也一直在跟踪服务。关于中间件软件,被申请人在一开始确实不知道需要再另行购买中间件的事情。中间件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已收到该款项。

对证据材料3,对其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当时不知道中间件的存在,并非知道却故意不告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销售金蝶软件的代理授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出。

对证据材料 4,清单是申请人自行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确实遭受了这些损失。

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请求当庭提交证据,由于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仲裁庭不予接受。

仲裁庭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金蝶EAS财务软件一份,售价为58,000元。2012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交付软件光盘至申请人,并带到申请人工作场所,进行了安装调试。经调试,所安装的程序在交付时能满足总账管理和报表管理的要求。

2012年7月9日和2012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别支付了货款10,000元和48,000元,共计58,000元。

201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将正式版光盘交付给申请人。

此后,被申请人的销售人员告知申请人,2012年6月出售的金蝶EAS软件自带了一个试用期为3个月的中间件,3个月之后若需要正常使用,则需申请人另花3万多购买中间件,否则届时将无法继续使用该软件。

2012年12月,申请人所购买的EAS软件在使用时跳出提示框,要求购买中间件,否则将无法使用该软件。本案中,在中间件出现问题之前,申请人所购买的金蝶EAS软件能够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证明。

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标的软件是否应当包括中间件;二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三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返还已经支付的58,000元;四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一)关于销售合同中的软件是否应当包括中间件问题。

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标的,是一个授权完整的、可以持续使用的财务软件。没有任何约定表明该软件的使用将受到限制,也没有任何约定条款内容表明该软件需要借助第三方平台,即所谓的中间件才能运行。申请人作为善意的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自己购买的软件是授权完整的,并且可以持续使用。至于是否存在所谓的中间件与申请人无关。

被申请人认为,《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对金蝶软件EASV7.0的功能模块进行了清楚的约定,即总账管理和报表管理两项功能。对金蝶软件EAS而言,中间件本身就是个独立软件程序。

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合同的标的软件产品名称“金蝶EAS”,模块功能包括总账管理和报表管理,版本号为V7.0。在合同其他附件中,也可知双方约定买卖的软件即金蝶EAS软件V7.0,并不涉及其他软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中间件,双方均认可其为一个独立的软件,只是金蝶ESA软件若需要在试用期外正常使用,必须有中间件的支持才可以完成。但就本案而言,双方所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及相关附件表明,标的软件仅仅为金蝶EAS软件V7.0,并不包含双方争议的中间件。

(二)关于《金蝶软件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问题。

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处将软件安装调试完毕后即完成交付,该软件可以正常使用;但经过月3个月后,该软件无法继续使用。出现这种变化的原因,根据申请人解释,是中间件到期所致,但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和软件交付时,从未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因此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其所购买的货物状态是在交付的状态,且正是基于当时货物的状态支付了全额款项。如被申请人无法将货物恢复原状,申请人当然有理由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全款。

被申请人认为,《金蝶软件销售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软件光盘、加密卡和产品手册。在合同附件一《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第二条中,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软件产品的质量标准及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附件二《金蝶标准支付服务合同》第五条“责任限制及有限保证”中5.1约定,被申请人承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提供服务。对于标准支持服务无法解决的问题,申请人可通过购买其他服务产品解决问题。无论是在该财务软件试用还是正式启用期间,该软件都是获得了金蝶公司授权许可的,被申请人向金蝶公司进行了软件注册备案,从金蝶公司处获取了软件使用序列号,从而使申请人这款集团财务软件纳入了金蝶公司的软件监管体系中。被申请人就该款财务软件在申请人处演示过程中并未显示需要中间件;即使在安装该款软件正式使用时,也未有中间件安装使用提示,直到使用了三个月后,该款软件才提示中间件使用即将到期,请予以购买续用。后经向金蝶公司总部询问才知道中间件是独立于该集团财务软件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合同时并无任何欺骗或隐瞒行为,而申请人将仲裁请求由撤销合同变更为解除合同,证明了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继续履行。

仲裁庭认为,针对合同的效力问题,申请人已经将其仲裁请求中“撤销《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的内容变更为“解除《金蝶软件销售合同》”,且双方在庭审中均对该合同的效力无异议,故仲裁庭认可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情形,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那么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虽称其在签约时对其所销售的金蝶软件EASV7.0在交付后的正常使用需要中间件的支持并不知情,但被申请人并无相关证据提供给仲裁庭,仲裁庭难以认定其主张;且作为软件的销售商,被申请人对于自己所销售的软件的正常使用情况应该有基本的了解。

本案中的一个事实是,在中间件三个月使用期满之后,如果不加以购买,金蝶软件EASV7.0则无法正常使用。换言之,中间件虽然和金蝶软件EASV7.0是两个独立的软件,但脱离了中间件,金蝶软件EASV7.0无法独立正常使用。本案所涉及到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中的标的软件虽然仅仅是金蝶软件EASV7.0,但双方在合同附件《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第2.2条中约定,被申请人“保证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软件的运行从实质上符合相关的产品手册规定中的功能运行。而事实是,由于中间件问题,自2012年12月起,申请人购买的金蝶软件EASV7.0已经无法正常那个独立运行;而由于中间件是一个独立的软件,申请人必须另行单独购买。至于合同附件《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第5.1条中“标准支持服务无法解决的问题,甲方(即申请人)可通过购买其他服务产品解决问题”的约定,仲裁庭认为,固然本案中间件问题所导致的属于该条所述的“标准支持服务无法解决的问题”,但因该问题已经直接影响到了标的软件的最基本使用,以至于使申请人购买该软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申请人并不因这一约定的存在而当然免责。

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了双方所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解除《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问题。

申请人认为,自己购买的货物状态是在交付时的状态,且正是基于当时货物的状态支付了全额款项。如被申请人无法将货物恢复原状,申请人当然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款。关于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的问题,如合同解除,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各自返还原物;如果不能返还原物,则需要看造成原物价值减损的过错在哪一方。本案中,申请人完全可以将软件完整地退还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理应退还全款。若被申请人认为退还的软件与交付时状态不同,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便该软件存在任何变化,比如所谓中间层的试用期届满,该种现象的原因也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

被申请人则认为,《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继续履行。

仲裁庭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则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终止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同时应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已经履行部分服务的货款,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审理中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是金蝶公司KIS系列财务软件的销售代理商,不是本案系争软件的代理商。被申请人在未获得代理金蝶软件EASV7.0的情况下而经销系争软件属于超越代理行为,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负主要责任。然而申请人作为软件购买方,理应对被申请人代理金蝶软件EASV7.0的代理资格进行查验,对软件行业中比较常用的中间件程序有所了解,故其在履约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瑕疵。

根据仲裁庭已经确认的事实,中间件的问题是在2012年12月才出现的,换言之,申请人在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接近6个月的时间中,是可以正常使用软件的。根据在双方在合同附件《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第2.2条中约定被申请人“保证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软件的运行从实质上符合与之相关的产品手册规定中的功能”,故针对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退还全款58,000元的仲裁请求,综合上述分析并遵循填平原则之精神,仲裁庭酌情支持申请人请求退还已付货款35,000元。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该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问题。

申请人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被申请人所交付的金蝶软件并不具备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且未作说明,故除退还货款外,还需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损失清单证明其损失为20,000元。

被申请人认为,其出售的该款软件根本不存在上述情形,同时并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损失清单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损失清单为其自行制作的一些费用列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清单上的费用为申请人因本案所涉合同而受到的损失,损失清单证据效力难以认定,仲裁庭不予采信。本案是由中间件问题导致金蝶软件在试用期满后无法使用,而并非金蝶软件本身发生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仅仅存在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责任,本案所涉及的软件产品系争情形并不适用《产品质量法》。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费的承担问题。仲裁庭根据本案违约责任认定及申请人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确定由申请人承担30%,即140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70%,即3269元。

综上,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仲裁规则》(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版本)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解除。

二、被申请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35,000元。

三、对申请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申请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67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1元,由被申请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269元。

上述第二、四项裁决主文中被申请人上海蓝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38,269元,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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